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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畜牧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供给和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培育和推广畜禽优良品种,振兴畜禽种业,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公共卫生风险,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屠宰以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现代都市型畜牧业发展,加强畜牧业全产业链开发和产业融合,增强畜牧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形成产出高效、产品安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调控有效的高质量发展新格局。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发展,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
第五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加强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强化畜牧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在畜牧业的应用,发展畜牧业新质生产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畜牧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种畜禽品种选育
第九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调整并公布本市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
第十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用地的需求。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的,应当经原建立或者确定机关批准,搬迁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实施国家畜禽遗传改良计划;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市和区人民政府支持开发利用列入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的品种,增加特色畜禽产品供给,满足多元化消费需求。
第十四条 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或者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六条 市和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章 养殖与屠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因地制宜发展规模化养殖,提升标准化养殖水平,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和特色养殖,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本市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在符合相关规划管控要求前提下,合理规划用于畜禽养殖等功能的农业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养殖活动,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用地使用人负责恢复。
畜禽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通过租赁、承包、入股等方式使用土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鼓励依法利用未利用地、废弃地、荒滩、盐碱地等发展畜牧业。
在畜禽养殖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支持发展畜禽设施养殖,鼓励多层立体养殖,采用多种节约集约用地方式发展畜牧业。
第十九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畜禽养殖场应当在投入生产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禁养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
第二十一条 本市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建设具备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功能的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设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应当将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记入养殖档案。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区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粪污制造农用有机肥,促进种养结合、循环发展。市和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畜禽粪污等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的规定。
畜禽养殖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畜禽养殖场内的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不得混养。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支持建设畜禽屠宰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猪、牛、羊定点屠宰许可制度,对猪、牛、羊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牛羊定点屠宰厂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市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经征求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意见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具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且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场所以及牛羊屠宰设备、运载工具和冷却、冷冻、冷藏等设施;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屠宰管理制度;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具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等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和本市环保要求;
(六)具有病害牛羊及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有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畜禽屠宰企业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畜禽屠宰企业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拟重新开业的,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畜禽屠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监测结果,对本区域畜禽屠宰企业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条 养殖和屠宰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与应急救援装备,规范有限空间作业,加强涉及有毒有害气体中毒风险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畜禽养殖、屠宰、交易和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三十二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养殖档案或者生产记录。如实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屠宰日期;
(七)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本市鼓励畜禽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畜禽产品时,出具追溯标识,加挂于产品表面或者粘贴在产品外包装上,实现来源可追溯,信息可查询。
第三十四条 本市引导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研发差异化、特色化产品,鼓励通过绿色食品认证、良好农业规范认证以及申报津农精品等方式,提高农产品品质,打造农产品品牌。
第三十五条 本市禁止在中心城区和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人口密集地区及其他限制活禽交易区域,从事活禽销售或者现场屠宰交易。
第三十六条 畜禽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畜禽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食品生产者采购畜禽产品等食品原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查验许可证和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畜禽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外埠畜禽通过道路运输进入或者经过本市时,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进入,并接受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查和防疫消毒。
未接受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查和防疫消毒的畜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四十条 市和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统一、高效便捷的信息化系统和可视化监控网络。从事畜禽饲养、经营、运输、屠宰等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化系统。
第四十一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其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禽种业创新和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保费补贴等资金。
本市鼓励发展畜禽养殖保险,建立畜牧业风险防范长效机制,按照《农业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参加畜禽政策性保险的养殖场(户)给予保险费补贴。
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基础上积极创新活体畜禽抵押、养殖圈舍与大型机械抵押等信贷产品与服务模式,加大对畜禽养殖、良种繁育、疫病防控、粪污资源化利用、标准化规模养殖等领域的金融支持。鼓励保险机构大力推进畜禽养殖保险,探索开展畜禽养殖收益险、畜产品价格险试点。
第四十二条 本市加大畜牧业科技投入,支持育种创新、疫病防控、资源化利用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鼓励科研院所、企业开展技术服务和培训,健全基层畜牧兽医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将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定点屠宰管理规定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牲畜、牲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牛羊定点屠宰证书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在中心城区和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人口密集地区及其他限制活禽交易区域内从事活禽交易或者现场屠宰交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销售、屠宰的活禽。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天津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金汇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畜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26年9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背景情况
畜牧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业。《天津市畜牧条例》于2009年制定,对规范和引导我市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2022年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进行了全面修订。对照上位法,我市现行条例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推动畜禽种业创新、防范公共卫生风险等方面滞后于国家规定。为了推进我市现代都市型畜牧业发展,有必要对《天津市畜牧条例》进行修订。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立法程序要求,《条例(修订草案)》履行了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程序。市农业农村委在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农业农村办的指导下,研究修改完善草案内容。在此基础上,征求了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与有关部门深入交换意见。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47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工作要求,强化政策保障。一是明确市、区两级政府应当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安排资金支持畜禽种业创新和畜牧业发展,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第四条)。二是明确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对畜禽质量安全开展监督抽查,完善信息化系统建设(第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三是加强畜牧业全产业链开发和产业融合,鼓励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加大金融支持、推进畜禽养殖保险,加大畜牧业科技投入,支持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二)强化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选育。一是要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二是规定市、区两级政府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用地的需求,规范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与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三是鼓励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第十三条)。
(三)落实环保要求,优化养殖管理。一是明确养殖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配套无害化处理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转(第二十一条)。二是规定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各级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畜禽养殖场兴办以及选址、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按照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三是为预防和控制疾病,不得将水禽与旱禽、家禽与家畜混养(第二十三条)。
(四)固化屠宰许可制度,强化屠宰全链条管控。一是规定市政府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畜禽屠宰质量安全追溯体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是明确本市实行猪牛羊定点屠宰许可制度,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的条件,禁止在限制活禽交易区域从事活禽销售或者现场屠宰交易(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三是规定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实施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对畜禽屠宰企业实施分类监管(第二十九条)。四是设立畜禽屠宰企业歇业、停业报告及复工核查制度,规定养殖屠宰企业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五)强化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一是规定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生产企业等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对销售的畜禽和畜禽产品按要求进行检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二是要求畜禽产品销售企业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等查验入场产品的进货凭证和产品质量合格凭证(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是鼓励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绿色食品认证等方式,提高农产品品质(第三十四条)。
(六)完善法律责任规定。对畜禽养殖场违规混养、违反牛羊定点屠宰相关规定、违规从事活禽现场屠宰交易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对此,市农业农村委邀请有关专家召开了论证会,经充分研究论证,《条例(修订草案)》设定行政处罚,符合上位法规定,符合管理工作现实需求,能够以制度刚性保障我市畜牧管理工作顺利开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
《条例(修订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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