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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版)》
张明楷教授著
路遥解读
知识点71:共同犯罪——教唆犯
(第八章共同犯罪
第六节狭义的共犯)
故意唆使并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正犯行为以及共同正犯
行为)的,是教唆犯。
一、教唆对象
1.教唆对象原则上必须是实际具有责任能力的人,但不必是达到法定年龄的
人。换言之,虽然没有达到法定年龄,但事实上具有责任能力的人,也能成为教
唆对象。
2.就真正身份犯而言,在被教唆者具有特殊身份却又具有责任阻却事由的情
况下,仍应肯定教唆犯的成立。
例1:乙通过篡改年龄,在不满16 周岁时就成为警察。甲教唆不满16 周岁
的警察乙刑讯逼供,乙接受教唆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对于甲应认定为刑讯逼供
罪的教唆犯,而非间接正犯。
3.教唆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可以确定被教唆者的具体范围);但特
定并不意味着只能对一人教唆,对特定的二人以上实施教唆行为,也能成立教唆
犯。
例2:甲、乙、丙三人同时在场时,甲唆使乙对丁实施犯罪,丙听到甲的教
唆后为讨好甲或出于其他动机对丁实施犯罪的,也应认定甲对丙成立教唆犯。
如果唆使的对象不特定,则叫“煽动”;煽动是比教唆更为缓和的概念。
3.由于教唆行为的特点是使他人产生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
故在被教唆者已经产生了该意思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犯,只能成立帮助
犯。
但是,在B 有犯甲罪的决意时,A 教唆B 实施乙罪的,A 仍然成立乙罪的教
唆犯。同样,在B 打算将来实行犯罪,而A 唆使B 现在实行犯罪的,也成立教唆
犯(但反过来的情形不成立教唆犯)。在他人具有附条件故意的场合,原本并不
具备条件,但行为人创造条件或者谎称具备条件,使他人故意实现构成要件的,
也宜认定为教唆犯。
例3:丙欠甲的债,甲对乙说:“你去问丙是否还债,如果不还债,我就关
押他的妻子。”乙明知丙会立即还债,但仍然对甲说“丙不还债”,于是,甲关
押了丙的妻子。甲是非法拘禁罪的直接正犯,乙是非法拘禁罪的教唆犯。
4.行为人唆使正犯实施的加重构成要件行为是一个独立的犯罪时,成立教唆
犯;行为人唆使正犯实施的只是加重犯而非独立的犯罪时,不成立教唆犯。在他
人有基本犯的故意时,行为人唆使他人实施加重构成要件行为的,成立加重犯的
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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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4:乙已有强奸犯意,甲唆使乙与丙共同轮奸妇女的,甲成立强奸罪(轮
奸)的教唆犯。
例5:仅有普通抢劫的犯意,甲唆使其入户抢劫或者持枪抢劫的,甲成立加
重抢劫的教唆犯。
例6:倘若乙已有盗窃犯意,甲唆使其盗窃数额巨大财物的,甲只成立盗窃
数额巨大财物的帮助犯,不成立教唆犯。
二、教唆行为
成立教唆犯,必须有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必须引起他人
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进而使之实行犯罪。行为人故意地导致他
人实施过失犯罪的,原则上成立间接正犯。
教唆行为的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是示
意性的动作(如使眼色、做手势)。教唆行为的方法也没有限制,如劝告、嘱托、
哀求、指示、引诱、怂恿、命令、威胁、强迫等。但如果威胁、强迫导致被教唆
者丧失意志自由时,则成立间接正犯。
三、教唆故意
唆使行为只要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就是一种教唆行为
(也可谓不法层面的教唆犯)。但是,成立违法且有责意义上的教唆犯,还必须
有责任,因而必须有教唆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需要说明的是,成立教唆犯,虽然以被教唆者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
为前提性,但并不以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故意为前提。
例1:(土药案)甲教唆乙说:“丙是坏人,你将这个毒药递给他喝。”乙
却听成了“丙是病人,你将这个土药递给他喝”,于是将毒药递给丙,丙喝下毒
药后死亡,但乙并无杀人故意。一方面,如果要求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者的犯罪
故意,那么,由于甲没有引起乙的杀人故意,甲不成立教唆犯。另一方面,乙实
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其实施该行为的意思是由甲的教唆行为引起的,
甲当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例2:(无身份挪用案)A 为普通公民,B 为国有公司出纳(国家工作人员),
二人关系密切。A 谎称购房需要首付,唆使B 将公款挪给自己使用,并谎称两周
后自己的定期存款到期,即可归还。B 信以为真,便将公款50 万元挪出交给A。
A 使用该公款贩卖毒品获利后,两周内将50 万元归还给B 所在的国有公司。根
据刑法第384 条的规定,如果B 知道A 使用该公款贩卖毒品,B 不仅成立挪用公
款罪,而且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是,B 对于A 使用50 万元贩卖毒品的事
实并不知情,且误以为A 将公款用于购房,并于3 个月内归还,没有认识到A
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所以,B 既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也不具
有挪用公款罪的故意。
挪用公款罪是真正身份犯,只有具备身份的人才可能成为本罪的间接正犯。
在此案中,一方面,A 虽然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与利用行为,但因为缺乏间接正犯
的身份,而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另一方面,由于A 引起了B 实施挪用公款行为
的意思,且B 的行为是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故A 成立挪用公款
罪的教唆犯。
顺便指出的是,在上例中,不能以B 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对A 仅构成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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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犯的教唆犯,也不能认定A 成立教唆犯的未遂犯,而应认定为既遂犯的教唆犯。
四、教唆行为与正犯的因果关系
教唆犯只对与自己的教唆行为具有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所以,如果被教
唆者在实施被教唆之罪的过程中,实施了另一种犯罪,即使另一种犯罪与教唆行
为具有条件关系,但如果不能将另一种犯罪结果归属于教唆行为,教唆者对此也
不承担刑事责任。
例1:乙女与甲男有暧昧关系,乙女唆使甲男用毒苹果杀害自己的妻子丙。
甲接受了乙女的教唆,准备用毒苹果杀妻子丙。几天后,甲把毒苹果递给了妻子
丙。妻子丙不知道苹果有毒,接过苹果后,自己没有吃,随手将苹果递给身边的
小孩丁吃。甲看着妻子丙把苹果给丁吃,就说了一句“不要把苹果给小孩吃”,
但他没有实施其他任何阻止行为,丁吃了毒苹果后死亡。显然,丁的死亡是甲的
不作为造成的,该不作为是独立的行为,不是由乙的教唆行为所引起,因而不能
肯定乙女的教唆行为与丁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性。所以,乙女对丁的死亡不承担
教唆犯的责任,只对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的教唆犯。
教唆者在教唆失败后不再教唆,被教唆者事后又按照教唆者先前的教唆内容
实施犯罪的,难以肯定教唆行为与正犯结果的因果性,即教唆者不成立教唆犯。
例2:甲和乙手头缺钱,甲提出去自己的外公家(农村信用社的代办点)借
钱。乙提议说:“如果你外公不借钱给咱们,咱俩就用砖头将他打昏,然后拿他
的钱。”甲说:“他是我外公,我不能那样做。”乙便没有再劝说。乙开着车和
甲一起到了甲的外公家,乙在外面车上等着。甲向其外公借钱,但其外公说“家
里没有钱”。甲便在其外公家吃饭,然后睡午觉。乙在外面见甲一直没有出来,
便开车回家。甲一觉醒来,见外公也睡着了,便想起乙的建议,先用砖头砸昏其
外公,然后勒死了其外公。甲因为不知道密码,打不开保险柜,便给他小姨打电
话,谎称外公家被人抢劫。乙先前的确实施了教唆行为,但在甲拒绝后,乙没有
再教唆。
教唆行为被拒绝,就意味着教唆行为没有引起被教唆者实施不法行为的意思;
只要教唆者不继续教唆,就表明教唆行为与甲其后的行为及结果之间缺乏因果性。
在本案中,即使甲后来想起了乙的建议,但这一条件关系还不足以成为结果归属
的理由,乙对甲的抢劫罪不承担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五、教唆犯的认定
1.教唆犯只对与自己的教唆行为具有心理因果性的结果承担责任。
2.对教唆犯,应当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定教唆罪。如果被教
唆者对被教唆的罪产生误解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实施了其他犯罪,教唆犯在被教
唆者所犯之罪与自己所教唆之罪重合的限度内承担责任。
例1:甲教唆乙实施抢劫行为,但乙到达现场后只实施了盗窃行为,对甲只
能认定为盗窃罪。
例2:A 教唆B 实施盗窃行为,但B 实施了抢劫行为的,对A 仍应认定为盗
窃罪。
3.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几种较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时,对教唆犯按
被教唆者具体实施的犯罪定罪。
例3:甲教唆乙对丙实施财产犯罪,言明使用盗窃、抢夺、诈骗、抢劫方法
均可。如果乙实施了盗窃罪,则对甲也定盗窃罪;如果乙实施了抢夺罪,则对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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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定抢夺罪。如果乙没有实施上述犯罪,根据教唆犯从属性原理,对甲不能以教
唆犯论处。
4.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所谓
共犯的正犯化),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犯
罪定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参见刑法第104 条第2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