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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版)》
张明楷教授著
路遥解读
知识点108:侵犯生命、健康的犯罪
(第二十一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节侵犯生命、健康
的犯罪)
(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1.要认定组织他人出卖器官用于移植的行为成立侵害出卖者身体健康的犯
罪(对个人法益的犯罪),就必须论证出卖者的真实承诺无效。一方面,如前所
述,法益主体对危及生命的重伤的承诺是无效的,摘除出卖者的人体器官会对出
卖者的生命产生危险,故出卖者对器官出卖的承诺应当无效。另一方面,器官买
卖为法律所禁止,只有通过合法途径捐献器官时,捐献者的承诺才可能有效。总
之,就身体法益而言,法益主体的自己决定权受到内在的制约;通过非法途径捐
献器官的,其承诺的有效性被刑法否定。
2.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是指经营人体器官的出卖或者以招募、雇佣(供
养器官提供者)介绍、引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1)组织者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另一方面,被组织出卖人体器
官的人也不要求是数人。亦即,组织一人出卖人体器官的,也成立本罪。组织者
本人是否出卖其器官,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被组织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
影响本罪的成立。
(2)本罪的行为不仅包括经营人体器官出卖活动,而且包括以招募、雇佣、
介绍、引诱等手段使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从事人体器官买卖的中介行为的,
成立本罪。换言之,只要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中包含了组织出卖的内容,即可成
立本罪。
(3)但是,组织他人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不成立本罪。
(4)使用强迫、欺骗手段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
罪、故意伤害罪,从一重罪论处(一般属于狭义的包括一罪)。
(5)由于本罪的行为并不是出卖行为,而是组织出卖的行为,所以,出卖
者直接将自己的器官出卖给他人的,不成立本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在他人主动
出卖器官的前提下,单纯购买人体器官的行为,也不成立犯罪。但是,为了购买
而组织他人出卖的,依然成立本罪。
(6)由于刑法将本罪规定为侵犯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所以,只要对被摘
取人体器官的出卖者的身体达到了伤害程度就成立本罪的既遂。
(二)遗弃罪
1.行为主体必须是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义务来源不限于亲属法的规定,而应按照刑法总论中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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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作为义务来源予以确定。例如,孤儿院、养老院精神病院、医院的管理人员,
对所收留的孤儿、老人、精神病人、患者具有扶养义务;将他人的未成年子女带
往外地乞讨的人,对该未成年人具有扶养义务;先前行为使他人生命、身体处于
无法独立生活的危险状态的人,具有扶养义务(如汽车司机过失撞伤行人后,就
产生了扶养义务)。又如,行为人本来没有义务接纳病人,但一旦行为人将病人
安置在自己的住宅内,行为人就对病人负有扶养义务。
2.行为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其中的年
老、年幼并无清晰的年龄界限,患病的种类与程度也无确定的标准,都需要联系
“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来理解和认定。严重的酩酊者,因吸毒而缺乏生活能力的
人,手脚被捆绑的人,事故的受伤者,溺水者以及其他生命、身体陷入危险境地
的人,均应包括在本罪的行为对象之内。行为对象不必与行为主体具有亲属关系。
3.行为内容为“拒绝扶养”。
“拒绝扶养”应意味着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
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
例1:乙与甲系母子关系,在寒冷之夜从外地步行回家时,年迈的乙实在无
力行走,累倒在地上,甲有能力救助却出于某种动机不予救助,而是自己独自回
家。乙第二天早晨被人发现时已冻死。可以肯定,甲的行为成立遗弃罪。
4.经被害人有效承诺的遗弃行为,一般阻却违法性。例如,老年人让其子女
将其送往外地乞讨的,子女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但是,与对有生命危险的重伤
的承诺无效相对应,遗弃行为对生命具有具体危险时,被害人的承诺无效。
5.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
遗弃罪是给被害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险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是剥夺被害人
生命的犯罪。二者的性质与法益侵害程度相差较大,但并不是对立关系。换言之,
在行为人对他人的生命具有救助义务的前提下,拒不救助的行为,既可能成立不
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也可能成立遗弃罪。
例1: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弃置在福利院、医院、派出所等单位或者广
场、车站等行人较多的场所的,只能认定为遗弃罪。反之,如果将婴儿置于人迹
罕至的场所,将行动艰难的老人带往悬崖边上、寒冷的荒山野外扔下不管的,则
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例2:行为人在故意的先前行为导致被害人的生命产生重大危险后放任不管
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