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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版)》
张明楷教授著
路遥解读
知识点104:金融诈骗罪
(第二十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六节金融诈骗罪)
(三)保险诈骗罪
1.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获取
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
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2.行为主体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但刑法根据行为方式对主体范围
作了具体限定。如虚构保险标的的,只限于投保人;虚构保险事故的,包括投保
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如此等等。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向保
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受益人,是指在人
身保险中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
3.实行行为是具有损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就保险诈骗而言,虚构保险
标的成保险事故等行为,只是为诈骗保险金创造了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造成保
险事故后未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活动秩序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性就
比较小;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才能认为保险活动秩序与保险公司的
财产受侵害的危险到了紧迫程度。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
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而不应以开始实施
虚构保险标的、开始制造保险故等为着手。
例1: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烧毁已经投保的房屋,进而骗取保险
金的,开始放火烧毁房屋时,还不是保险诈骗罪的着手;以房屋被烧毁为根据向
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时,才是保险诈骗罪的着手。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
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
节严重的,应依法定罪量刑。
4.仅实施了制造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而没有向保险人索赔时,不需要认定
为数罪。
例1:甲租用某建筑公司场地开舞厅,并为舞厅财产购买了30 余万元保险。
后因甲无力支付租金,场地被建筑公司封锁。甲决定放火烧毁舞厅:一来可以解
对建筑公司之恨,二来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取保险赔偿金。甲在放火后败露,未到
保险公司索赔即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甲的行为构成放火罪无疑,但还没有着手
实行保险诈骗罪,不需要实行数罪并罚。
5.保险诈骗行为中同时存在普通诈骗行为的,应作为想象竞合处理。
例1:甲醉酒驾驶汽车与一辆面包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面包车司机死亡,
双方车辆损坏。甲曾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多种车险,如果获得
保险赔偿,赔付额应为80 余万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赔付额12 万元。由于醉酒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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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畴,甲便让乙顶替自己,向公安机关和保
险公司谎称乙为肇事司机,后从保险公司获得80 余万元赔偿。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
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
责任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 条、第23 条规定,
醉酒驾驶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受害人
的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类损失应承担
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就本案
保险诈骗罪涉及的交强险赔付额12 万元而言,即使保险公司代为向被害人遗属
进行赔偿,但因交通事故系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所致,保险公司有向甲追偿的权
利。甲的行为导致保险公司放弃了向侵权人追偿12 万元的权利(免除了债务),
就该12 万元而言,甲的行为成立普通诈骗罪,对剩余的68 万元则成立保险诈骗
罪。由于甲只有一个行为,故两罪构成想象竞合,而甲应从一重罪处理。
知识点10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
款发票罪
(第二十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七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1.本书主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实害犯。既然是实害犯,就要求行为人
客观上必须有使国家增值税款遭受损失的行为与实害结果,主观上必须具有相应
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骗抵增值税款的行为,
会使国家税收利益遭受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一故意内容
实际上包含了骗抵增值税款的目的,换言之,骗抵税款的目的不再是主观的超过
要素,而是故意的内容。
2.《办理税收案件解释》第10 条第2 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
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
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难看出,只要行为人“不以骗
抵税款为目的”或者“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就不成立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罪。这就表明,只有具备上述目的且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行为,才
能成立本罪。因此,本罪是实害犯,当然也是结果犯。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实施了骗抵税款的行为但由于意
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没有因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本罪
的未遂犯。
知识点106:虚开发票罪
(第二十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七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1.凡是虚开发票的行为,均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数额或面额除外),因而
可能构成本罪。因为本罪是虚开发票犯罪的普通法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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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才是本罪的特别法条。
2.第一种情形是,如果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存在真实的交易,付款方应当
取得发票,对方却不能开具发票(如行为人从居民手中收购废品或者从农民手中
收购农产品),付款方让第三者为自己代开发票,第三者为付款方代开发票的,
对双方都不要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虚开发票罪的不法程度本来就不
严重,既然付款方应当取得发票,其取得的发票也不会为骗取国家应得税款和已
得税款提供便利条件;而且,付款方应当取得发票却不能取得的情形下让第三者
为自己代开的行为,期待可能性明显减少。对此,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情形是,如果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虚开发票,
以及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开具金额不实的发票,符合其他
条件的,则可以认定为虚开发票罪。因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发票的公共信用,
而且确实可能为侵害国家税收利益提供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