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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版)》
张明楷教授著
路遥解读
知识点90: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十九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节破坏公用工具、设施危害公共安全
的犯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
1.行为破坏的对象是关涉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火车、汽车、
电车、船只、航空器。
“汽车”作扩大解释,即包括大型拖拉机,因为破坏大型拖拉机也会发生危
害公共安全的结果。
电瓶机动车、缆车应包含在“电车”中。
破坏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马车等非机动交通工具的,由于不危害公共安全,
故不构成本罪。
破坏个人骑行的电动车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只有当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关涉公共安
全时,才能成为本罪对象。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是否关涉公共安全,主要从交
通工具所处的状态进行判断。一般来说,对处于下列状态的交通工具实施的破坏
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一,交通工具正在行驶(飞行)中;其二,交通工具处于
已交付随时使用的状态;其三,交通工具不需再检修便可以使用的状态,例如,
交付检修的汽车的刹车系统并无故障,但汽车检修人员首先破坏刹车系统,然后
只检修其他部件,再交付使用的,仍然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2.实施了破坏行为,通常是指对上述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重要部件的破坏,
包括物理性破坏与功能性破坏。前者是指采取物理上毁损交通工具的方法,导致
交通工具的功能丧失或者减损;后者是指采取物理毁损以外的方法,导致交通工
具的功能丧失或者减损。
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不包括在内。
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也使火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故应将劫持火
车、电车的行为视为本罪的破坏行为。
3.行为人着手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后,在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
危险的前提下,使交通工具遭到破坏即交通工具的功能丧失或者减损的,构成第
116 条的既遂;没有导致交通工具的功能丧失或者减损的,构成第116 条的未遂
犯。
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尚未导致交通工具的功能丧失或者
减损的情况下,自动中止犯罪的,适用刑法第116 条以及刑法总则关于中止犯的
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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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坏交通设施罪
1.行为对象是关涉公共安全的交通设施。凡是可供汽车、电车通行的道路、
桥梁、隧道均应认定为本罪中的公路、桥梁与隧道。破坏民用机场的,成立本罪;
破坏军用机场的,成立破坏军事设施罪。
2.实施了破坏行为,包括使交通设施本身遭受毁损(物理性破坏)和使交通
设施丧失应有功能(功能性破坏)的行为,如拆卸铁轨、拔掉轨道枕木、毁损交
通标志、在公路或机场上挖坑掘穴、熄灭灯塔上的灯光改变信号灯颜色等。不管
是采取物理的破坏方法还是其他破坏方法,其特点都使交通设施的功能丧失或者
减损。
将渣土倾倒在高速公路或其他交通要道上,使过往车辆产生倾覆、毁坏危险
的,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不具有使过往车辆倾覆、毁坏危险的,成立故意毁坏
财物罪。
知识点91: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十九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四节实施恐怖、危险活动危害公共安全
的犯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1.行为人实施组织、领导、参加行为之一的,便成立本罪;事实上是否开始
实施恐怖活动,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对于被胁迫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没有实施
恐怖活动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2.犯本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恐怖活动危害公共安全,但以实施恐怖活动
为目的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
(二)帮助恐怖活动罪
1.本罪的主要内容是帮助犯的正犯化。因此,资助行为以及招募、运送行为
本身就是正犯行为。
由于本罪行为就是正犯行为,故本罪的成立不以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实施
具体的恐怖活动犯罪为前提。
例1:只要行为人提供的资助被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接收,就成立本罪的
既遂。
例2:只要恐怖组织或者人员接收了行为人所招募、运送的人员。招募、运
送行为就成立本罪的既遂犯;行为人所招募、运送的人员没有被恐怖活动组织或
者人员接收的,招募、运送行为成立本罪的未遂犯。
基于同样的理由,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本罪的资助行为或者招募、运送人
员的,成立本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
2.如果行为超出了资助的范围,与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个人共同故意组织、领
导恐怖活动组织,策划、实施恐怖犯罪活动,则同时触犯本罪与相关恐怖活动犯
罪,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想象竞合或者数罪。行为没有超出资助的范围,但同时
触犯其他恐怖活动犯罪的,应根据具体案件认定为包括的一罪或者想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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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由于本罪属于预备行为的实行行为化(预备犯的既遂化),所以,对于教唆、
帮助他人实施本罪行为的,应当以教唆犯、帮助犯论处。
行为人完成了本罪行为的即构成犯罪既遂,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预备犯的规
定。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本罪的准备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准备
行为的,成立本罪的未遂犯。
为了实施本罪而实施的准备行为(可谓独立预备罪的预备行为),如果具有
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也可能(但不是必然)适用刑法总则第22 条关于从
属预备罪的规定。
例1:为了组织恐怖活动培训,已经联系了讲授人员与参加人员,或者准备
了培训场所的,应按照刑法第22 条的规定,以预备犯(从属预备罪)处罚。为
他人实施恐怖活动而实施本罪的准备行为的,也能成立本罪。但是,倘若他人根
本不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则对实施准备行为的人不能以本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