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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版)》
张明楷教授著
路遥解读
知识点103:金融诈骗罪
(第二十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二)信用卡诈骗罪
1.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
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扩
大解释)
社保卡不能等同于信用卡。
至于非法使用他人社保卡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则取决于其使用方法。如果
行为人对自然人使用,则构成诈骗罪。
例1:行为人在医院收费处交费时,将他人的社保卡作为自己的社保卡交付
给收费员时,就欺骗了医院的收费员,收费员基于自己的权限处分了他人社保卡
内的资金,故行为人成立三角诈骗。反之,如果对机器使用社保卡的,则成立盗
窃罪。
2.行为人必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既然是诈骗,就必须符合诈骗
罪的构造,即必须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
识错误处分财产。不能忽略法条中的“诈骗”二字。
因此,张老师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只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
他人信用卡取款的,成立盗窃罪。因为“冒用”一词本身就包括了欺骗的含义,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诈骗行为,必须是欺骗他人使之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
为。反过来说,对于机器不存在“冒用”与“诈骗”的问题,因为机器不可能存
在是否产生认识错误的问题。
但是,2008 年4 月1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
员机(ATM 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
在自动柜员机(ATM 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
任。”张老师认为,这一解释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原理。
总之,利用他人信用卡在ATM 取款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只
能认定为盗窃罪。
3.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
恶意透支的行为主体是持卡人。持卡人是特殊身份,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
罪是真正身份犯。实际用卡人不是持卡人。
例1:妻子电领信用卡后交给丈夫使用的,妻子仍然是持卡人,丈夫不是持
卡人;持卡人妻子与实际用卡人丈夫通谋恶意透支或者持卡人妻子放任实际用卡
人丈夫恶意透支的,成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实际用卡人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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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同时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成立条件的,则是恶意透支的共犯与冒用他人信用
卡的正犯的想象竞合;实际用卡人恶意透支但持卡人不知情的,实际用卡人的行
为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4.根据刑法第196 条第3 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认定为盗窃罪。
(1)如果以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而盗窃并对自然人使用,但事实上盗窃和
使用的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的,也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
(2)“使用”既包括盗窃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盗窃者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
使用(间接正犯)。
例1:甲盗窃信用卡后,指使12 周岁的乙使用。由于乙没有责任,甲成立
刑法第196 条第3 款规定的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也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或共同正犯)。
例2:甲盗窃信用卡后交给乙,乙知道真相而使用的,甲与乙均成立盗窃罪。
因为乙虽然没有就盗窃信用卡与甲通谋,但既然乙在使用时明知信用卡为甲盗窃
所得,那么,就应认为乙使用甲盗窃的信用卡的行为,是刑法第196 条第3 款所
规定的盗窃罪的重要部分。214) 因此,乙与甲构成刑法第196 条第3 款所规定
的盗窃罪的共犯或共同正犯。
(3)“使用”是指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盗窃信用卡后出售信
用卡的,不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只能分别判断盗窃行为与出售行为是否构成
其他相关犯罪。
(4)盗窃了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并不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
罪(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般也不成立盗窃罪(但如果是入户盗窃信
用卡、携带凶器盗窃信用卡或者扒窃信用卡的,成立盗窃罪)。
(5)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在ATM 上使用的,理所当然成立盗窃罪。
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并对自然人使用的行为(在银行柜台或者特约商户使用),
就使用信用卡而言,应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理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刑
法第196 条第3 款明文规定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或者
说,该款规定将部分信用卡诈骗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6)盗窃他人未激活的信用卡后激活使用的,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5.拾得(侵占)、骗取、抢夺、勒索他人信用卡后,并不使用的,不成立信
用卡诈骗罪,但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拾得(侵占)骗取、抢夺、勒索他
人信用卡使用的,故视使用的方式确定犯罪性质。如果在机器上使用,应认定为
盗窃罪;如果对自然人使用,则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例1:被害人乙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的离职员工甲主动接待,乙声
称只需要存折不办理银行卡,甲独自到柜台为乙办理开户手续,告诉柜台人员既
需要存折也要办理银行卡,柜台人员因与甲熟悉就在客户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为
乙办理了存折与银行卡,一并交给甲。甲将存折交给乙,自己留下了银行卡。后
来,乙向账户存款5 万元,甲利用银行卡从ATM 中取走该款。显然,甲从ATM
中取款的行为,才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原因,该行为是盗窃行为而不是诈骗行
为,故应认定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虽然甲先前实施了骗取信用卡的行为,但在
本案中,该行为只是盗窃罪的预备行为,不能认为盗窃行为是诈骗行为的延伸。
况且,单纯骗取信用卡的行为,并不能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