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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版)》
张明楷教授著
路遥解读
知识点103:金融诈骗罪
(第二十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二)信用卡诈骗罪
6.对于抢劫信用卡的案件,应具体分析:
(1)抢劫信用卡并以实力控制被害人,当场提取现金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抢劫数额为所提取的现金数额。
(2)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抢劫信用卡但还未使用的,应认定
为抢劫罪。抢劫对象就是信用卡本身,可以不计数额,按情节处罚。
(3)抢劫信用卡并在事后使用的,既要判断事后使用是否属于“强取财物”
(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情形下取得财物),也要判断使用方式,从而区分不同情
形处理:一方面,倘若事后并不存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情形(被害人事后可以立
即通过报警、挂失等,使行为人不能使用信用卡),行为人事后在机器上使用的,
宜将抢劫罪(不包括信用卡记载的数额)与盗窃罪(数额为从机器上取得的现金
数额)作为包括的一罪论处;如果事后对自然人使用的,应将抢劫罪与信用卡诈
骗罪作为包括的一罪处罚。
另一方面,如若事后依然存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情形(如非法控制了被害人,
或者以严重胁迫手段威胁被害人不得报警、挂失等),不管行为人事后是在机器
上使用还是对自然人使用,均应评价为“强取财物”,将事后取得财物的数额计
入抢劫数额(即仅认定为单纯一罪的抢劫罪,不属于包括的一罪)。
(4)抢劫信用卡当场取款一部分,事后取款一部分的,对当场取得的财物
认定为抢劫罪。如果事后并不存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情形,则抢劫罪与事后的盗
窃罪(在机器上使用)或信用卡诈骗罪(对自然人使用)属于包括的一,从一重
罪论处。如若事后存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情形,将事后取得的财物数额计入抢劫
数额,即仅认定为抢劫罪,不属于包括的一罪。
(5)一方抢劫信用卡后仍然控制着被害人,知情的另一方帮助取款的,成
立抢劫罪的共犯。
7.正确认定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取得财物的案件。
只有当行为人直接使用了他人信用卡的姓名、卡号、密码等内容时,才能认
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不能因为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根据源于信用卡,就认定为冒
用他人信用卡。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类型:(1)直接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利
用他人已经关联的信用卡非法获取资金。例如,2017 年6 月28 日,吕某在河边
捡到被害人手机一部,后通过猜测密码方式成功登录被害人微信账户,盗刷被害
人微信钱包所绑定的银行卡共计8886 元。(2)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将他人
信用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非法获取资金。例如,赵某和被害人张某系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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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2 月底,张某成功申请一张信用卡,便将手机、身份证及信用卡交由赵
某帮其激活并绑定其微信账号。赵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某的信用卡绑
定在朋友孙某的微信账号上,2018 年4 月16 日,赵某通过孙某的微信消费9000
元。在本书看来,上述两种情形中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是成立
盗窃罪。
8.行为人甲将自己名义的借记卡出卖给了乙,后从手机短信得知借记卡汇入
了存款,便重新以自己的身份证件补办借记卡,进而获得乙存入该借记卡中的存
款的,甲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因为甲所使用的就是自己的借记卡,不符合信用
卡诈骗罪的任何一种行为类型。顺便指出的是,甲的行为成立普通诈骗罪。一方
面,甲向银行工作人员隐瞒了真相(既没有说明自己的借记卡已经出卖给他人,
也没有说明其中的款项并不属于自己所有),导致银行工作人员为其补办新卡,
补办新卡不仅意味着原卡作废,而且意味着同时将原卡记载的银行债权也转移给
甲。如果甲向银行工作人员说明真相,银行工作人员就不可能为其补办新卡,当
然也不可能将原卡记载的银行债权转给甲。另一方面,银行工作人员具有处分他
人银行债权的权限,所以,银行工作人员不是盗窃罪的间接正犯的被利用者,而
是诈骗罪中的受骗者。当银行工作人员为甲补办新卡后,原卡记载的银行债权就
由甲所有,此时甲就已经构成诈骗既遂。
9.电信诈骗犯骗取他人的汇款后,将自己或他人名义的信用卡交给行为人取
款,行为人明知是诈骗所得而取款的,应视具体案情分别处理。如果行为人从银
行柜台取款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类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就现金而言)与赃物罪
(就诈骗犯取得的汇款而言)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从ATM
取款的,则是盗窃罪与赃物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10.特约商户职员利用工作之便,在顾客使用信用卡购物、消费结算时,私
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顾客信用卡账户内资金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特约商户职
员在捡拾顾客信用卡后,伪造客户签单,购买商品或者消费的,成立信用卡诈骗
罪;但捡拾信用卡的特约商户职员接收到发卡银行止付通知后,假冒他人签名,
在该特约商户为自己购物的,由于不存在受骗者与处分人,而且遭受财产损失的
是特约商户,故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特约商户职员甲明知乙冒用
他人信用卡仍然让乙刷卡消费的,由于甲没有被骗,乙的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
罪,本书倾向于认定甲与乙构成盗窃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