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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说明丨《人工智能基本法(专家建议稿)》v1.1修订说明

修订说明丨《人工智能基本法(专家建议稿)》v1.1修订说明

南京大学法学院人工智能立法研究团队于2026年4月提出《人工智能基本法(专家建议稿)》v1.0,尝试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人工智能治理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与总体框架,并通过与相关专门立法和配套规范的分工衔接,实现人工智能的适应性治理。2026年10月,团队在原有文本基础上形成 v1.1。本次修订坚持基本结构稳定、重点问题回应和规范表达审慎的原则,着重根据立法政策的新部署、技术应用的新变化及地方立法的新进展,完善部分基础性制度及其实施机制。

一、修订背景与主要考虑

首先,国家人工智能立法部署进一步明确。国务院办公厅2026 年 5 月 8 日印发的《国务院 2026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提出,“加快推进人工智能健康发展综合性立法”,同时要求加快完善保障数据、算力、算法、产权、网络安全、供应链安全等共性要素以及规范重点应用场景方面的立法。这一部署同时提出综合性立

法与具体领域立法的任务,也使如何确定综合性立法的基础规范、协调不同层次规范之间的关系,成为需要回应的制度问题。团队认为,基本法不宜追求对所有技术和应用场景作穷尽性规定,而应在法定立法权限内确立跨场景适用的基础规则,并通过专门立法及配套规范实现具体化。

其次,人工智能技术及应用形态持续演进。2026 年 4 月公布的《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持续性情感互动服务提出了有针对性的要求;5 月有关部门印发《智能体规范应用与创新发展实施意见》,进一步凸显智能体自主执行任务、调用外部工具等新型应用的治理需求;9 月发布的《人工智能安全治理框架 3.0》,则反映了风险识别、技术应对与综合治理机制持续更新的趋势。这些变化表明,人工智能治理既需要相对稳定的法律基础,也需要针对新技术和新风险及时作出制度回应。

再次,地方人工智能立法与标准体系建设持续推进。2026 年7 月,《江苏省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提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南京市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和创新应用促进条例(草案)》于 6 月完成一审并于 7 月公开征求意见;《成都市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办法》于 9 月 1 日施行;上海于 7 月印发《上海市人工智能标准体系建设指南(2026—2028 年)》。这些不同阶段、不同形式的地方制度探索,为创新促进、场景应用、安全治理和标准建设提供了实践经验,也进一步提出了国家基础性规则与地方创新如何分工、衔接的问题。

二、主要修订内容及其理由

第一,进一步明确综合性、基础性的立法定位与规范衔接关系。 第二条不再仅以“基本法律”作概括定位,而将建议稿明确表述为人工智能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立法”,并在具体制度分工中增加“共性要素、重点应用场景”,强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规定、与本法相衔接。第六十条同步调整配套法规、规章的制定主体及权限表述。有关修改旨在回应2026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同时表明“综合性”是对治理事项的整体协调,“基础性”是对规范内容及制度功能的选择;基本法并非替代其他部门法和专门法,更不意味着突破现有立法权限配置。

第二,适度区分科研开发与实际应用的合规要求。 第三条新增科研开发、测试活动的适用例外:人工智能系统或者模型在投放市场或者投入使用前,仅以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为目的开展的有关活动,原则上不适用本法;但在真实环境下测试,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他人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仍适用本法有关规定。该修改意在避免将面向实际应用的全部治理要求不加区分地施加于探索性研发,同时为具有重大外部影响的活动保留必要的法律约束。

第三,完善地方治理与监管试验的法定权限表达。 第十九条增设地方立法规定,明确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依法结合本地需要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第四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开展监管沙盒试点、建设受控测试环境。上述修改既回应地方人工智能产业促进和应用治理立法的实践,也强调地方探索、监管试验应当遵循既有权限与程序要求。

第四,细化风险分类、禁止性底线与动态调整程序。 第二十三条进一步明确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损害严重程度及可行替代方式等评价因素;第二十四条将重大影响活动的评估要求表述为“专项风险评估”,并明确应依据评估结果采取风险防控措施。第二十五条区分利用人工智能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与研发、提供、部署、使用法律明确禁止的人工智能系统,避免将技术本身与违法用途简单等同。第二十六条对重要领域中的高风险活动增加重大影响条件,减少仅因属于特定行业便被当然认定为高风险的可能。第二十八条进一步强调风险目录制定和调整的法定程序、依据公开、意见听取与监督要求。上述调整旨在使风险治理更符合比例原则,并为动态调整提供必要的程序约束。

第五,新增人工智能重大社会影响的监测与应对制度。 在风险治理章增加第二十九条“人工智能社会影响监测与应对”,建立对就业结构、职业形态、社会公平等长期影响的监测、评估和预警机制,并规定对大规模职业替代、职业技能结构性失衡等重大社会影响研究制定就业支持、职业培训及社会适应措施。该条不仅关注具体人工智能系统的安全风险,也关注技术广泛应用产生的结构性社会影响,使适应性治理进一步体现为依据实际影响调整公共政策与保障措施的制度安排。

第六,回应智能体等新型应用的治理需求。 第三十二条在原有部署者适配性评估义务之外,增加对具有自主执行任务或者调用外部工具能力的人工智能系统的权限管理、运行监测和人工干预要求。该修改没有另行建立独立的智能体监管体系,而是在现有多主体义务框架内补充跨场景适用的基础要求,为后续具体规则保留空间。

第七,明确技术规范在监管与司法中的参考作用及其边界。第四十六条增加规定,主管部门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参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人工智能安全治理框架及技术指引等文件,判断系统技术特征、安全水平和有关主体履行注意义务的情况;同时明确非强制性技术标准与指引不得单独作为认定违法或者确定法律责任的依据。此举旨在促进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之间的衔接,同时防止技术性文件未经法定程序即替代法律规定。

第八,改进法律适用及责任条款的衔接表达。 第八条进一步强调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应依据法律基本原则和本法立法目标依法确定相关权利义务与责任分配。第五十三条区分监管约谈等监督管理措施与行政处罚的法定权限和程序;第五十五条根据第二十五条的修改同步调整违法行为的责任表述。第五十七条增加人工智能系统构成产品时与《民法典》《产品质量法》的衔接规定,并保留依据过错程度、控制能力及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确定按份责任的方案。以上修改旨在提高条文之间及其与现行法律之间的协调程度,并未重新构建独立的人工智能责任体系。

除上述调整外,个别条文对“救济途径”等用语进行了统一。建议稿关于人的尊严与主体性、基本权利保护、多主体治理、受影响者程序保障、公共部门人工智能应用约束等基本制度安排总体保持不变。修订后全文为十章六十一条。

三、本次暂未展开及后续拟继续研究的问题

v1.1 属于在既有框架上的阶段性修订。为保持基本法应有的稳定性,团队没有因新技术、新场景不断出现而继续扩充大量具体条款,对若干尚需充分研究的制度问题亦未急于作最终选择。

首先,法律责任的具体化仍有待进一步研究。现有法律责任章已就一般义务、禁止性行为、高风险活动、民事侵权、公共部门责任与刑事责任形成基本衔接框架,但对于不同违法行为对应的具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适用条件及责任竞合规则,本版尚未建立完整、独立的罚则体系。考虑到人工智能活动类型、危害程度和现有部门法责任规定具有显著差异,团队倾向在进一步研究法律保留、比例原则以及与现行处罚制度的衔接后,再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增加更具体的责任条款。

其次,多主体民事责任的分配规则仍有继续讨论的空间。本版保留按份责任的基本方案,并补充与现有产品责任法律的衔接。人工智能系统研发、提供、部署、使用等不同环节的控制能力、过错认定与损害归责关系,以及按份责任与现行侵权责任制度的具体衔接,将结合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反馈持续检验;本次未对此作全面调整。

再次,部分制度仍需要后续专门法及配套规范具体化。例如,高风险活动的目录和监管程序、科研开发活动的适用边界、智能体等新技术应用的具体合规措施、人工智能在特定行业中的安全标准,以及公共部门应用中的监督与程序保障机制,均不适合由基本法一次性穷尽规定。这些事项将通过后续专门立法、配套制度及实践经验积累逐步完善。

最后,随着地方人工智能立法、技术标准、伦理规范和司法实践不断发展,基本法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分工、协调和适用方式仍需持续观察和研究。适应性治理不仅意味着及时更新具体规则,也意味着对规则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在依法治理的前提下审慎调整。

四、结语:持续完善人工智能基本法框架

本次修订是在保持原有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安排稳定的基础上,对人工智能立法政策、技术发展及治理实践中的新变化作出的阶段性回应。修订后的 v1.1 进一步明确了基本法的制度定位,完善了风险治理、主体义务、地方治理及规范衔接等方面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相关制度问题已经获得最终解决。作为学术研究团队提出的专家建议文本,本建议稿旨在为我国人工智能综合性立法提供一种可供讨论的规范方案。团队期待通过持续的学术研究、立法讨论和实践反馈,不断检验并完善有关制度设计,为我国人工智能法治体系建设及国际人工智能治理交流提供参考。

南京大学法学院人工智能立法研究团队

2026 年 10 月

邮箱:shuzifali@126.com

编辑|邢毅

审核|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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